市場人士認為,此舉有助于提高證券期貨糾紛解決的可信度和效率,也能滿足部分案件的保密性需求
本報記者 吳曉璐
10月15日,證監(jiān)會和司法部發(fā)布《關于依法開展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支持、推動在證券期貨業(yè)務活躍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機構內部試點組建證券期貨仲裁院(中心)。
市場人士認為,開展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有助于提高證券期貨糾紛解決的可信度和效率,也能滿足部分案件的保密性需求。預計短期內仲裁案件集中于證券期貨專業(yè)機構之間的糾紛、投資糾紛、欺詐客戶的糾紛等。
解決證券期貨糾紛
仲裁具有兩大相對優(yōu)勢
7月6日發(fā)布的《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開展證券行業(yè)仲裁制度試點。證監(jiān)會表示,此次開展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是《意見》對資本市場和仲裁領域的發(fā)展和合作提出的一種新型機制,對于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完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發(fā)揮資本市場相關機構和人員的專業(yè)支持作用、優(yōu)化現(xiàn)行仲裁體制和機制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2013年9月份,在中國證監(jiān)會的支持下,深圳國際仲裁院與深圳證監(jiān)局共同推動創(chuàng)建了深圳證券期貨業(yè)糾紛調解中心,該中心成立以來以“訴調對接”等形式成功調解多起在市場上有影響力的案件。2021年6月份,在《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qū)綜合改革試點首批授權事項清單》的授權基礎上,深圳又獲批設立中國(深圳)證券仲裁中心。
“這其實也是《試點意見》得以出臺的一個實踐基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法學教授鄭彧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爭議的有效途徑,與訴訟相比,以仲裁方式解決證券糾紛有兩個突出的特點。”談及試點仲裁的意義,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首先,證券糾紛具有專業(yè)性,國內仲裁機構中有很多專業(yè)人士,包括業(yè)內專家和學術專家等,由專業(yè)人士處理專業(yè)糾紛,能提高糾紛解決的可信度。其次,仲裁具有保密性,包括仲裁程序和仲裁結果僅限于當事人之間,這使得裁決結果不會外溢。畢竟,有些證券交易涉及商業(yè)模式等相關秘密,當事人選擇保密性更強的仲裁,是合理和應該獲得支持的。
鄭彧表示,從程序上看,證券期貨行業(yè)試點仲裁是我國目前司法體制所力推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體現(xiàn),也是應對人民法院就證券期貨糾紛案件可能出現(xiàn)的“案多、人少”矛盾的一個有效分流措施;從機制設計上來看,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制度是尋求快速、高效、專業(yè)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切實有效保護投資者的一個新舉措。
《試點意見》提出,支持、推動證券期貨業(yè)務活躍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開展試點,在依法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內部設立證券期貨仲裁院(中心),適用專門的仲裁規(guī)則,專門處理我國資本市場產生的證券期貨糾紛。
“由于證券糾紛的專業(yè)性較強,證券糾紛仲裁員可能更多來自證券實務界的專業(yè)人士、從事證券業(yè)務的律師、從事相關審判活動的退休法官、從事證券研究的學者等。”談及仲裁院(中心)的人員組成,葉林表示。
仲裁范圍劃定具有三大亮點
預計未來集中于六類案件
《試點意見》規(guī)定了證券期貨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圍,主要處理四類糾紛。包括證券期貨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并明確將證券期貨民事賠償糾紛納入仲裁范疇。
“《試點意見》雖然只列舉了四類案件,但其實際覆蓋面很廣,涵蓋了當前證券糾紛的各種主要類型。其中比較特別的是,侵權類證券糾紛也可以納入仲裁范圍。如實踐中的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通常被認為屬于侵權類糾紛,但如果存在仲裁協(xié)議,當事人也可以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而不是只能向法院起訴。”葉林表示。
鄭彧認為,《試點意見》仲裁范圍的亮點包括三方面:一是范圍齊全,現(xiàn)有仲裁范圍已經基本涵蓋了證券期貨所有市場參與主體所從事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二是重點突出,除了目前證券期貨市場常見的糾紛外,還把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等自律組織與其市場參與人、客戶之間的糾紛納入仲裁范圍;三是法理創(chuàng)新,《試點意見》將證券期貨市場平等主體之間有關財產性權利的侵權糾紛納入仲裁范圍,突破了原先仲裁理論上只能在有仲裁條款約定的當事人之間適用仲裁(即“仲裁的約定性”)的局限性,將仲裁的可能性從“合同糾紛”擴展到“侵權糾紛”,從雙方當事人的完全的意思自治延伸到多方當事人的“范示合同”遵從。
鄭彧預計,未來進行仲裁的案件集中于六類:一是傳統(tǒng)的證券期貨機構與其客戶之間就開戶、代理、經紀服務產生的財產糾紛;二是證券期貨機構與客戶在融資融券過程中的平倉糾紛;三是證券期貨機構對其客戶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糾紛;四是私募投資基金有關合伙份額轉讓、收益分配、清算的糾紛;五是證券發(fā)行人、上市公司與戰(zhàn)略投資者、目標公司有關定增、投資或者并購的糾紛;六是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等自律組織在行使自律權限過程中影響到會員、市場參與者或者客戶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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